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源凯。被告王飞,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胜利委五组。被告徐明志。委托代理人徐跃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新华大厦。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诉被告王飞、徐明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杨源凯,被告王飞、徐明志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13年4月29日18时28分许,王飞无证、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黄海路物流园西门口路段处时,与沿黄海路由北向南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张燕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燕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86.06元。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有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王飞、徐明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徐明志,事故发生时是由王飞驾驶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本案中被告王飞系无证醉酒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没有医院的盖章,我公司认为应该有相应的发票证明实际的发票,原告还应该提供相应的住院病案,否则我公司对于提供的用药明细不予以认可;提供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8时28分许,王飞无证、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黄海路物流园西门口路段处时,与沿黄海路由北向南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张燕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燕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6月8日,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107286.06元。另查明:1、被告王飞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明志。3、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费用清单,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先行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对被告已垫付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728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261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王飞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泉审判员:刘克亮代理审判员:单璟
书记员:张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