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西路**。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桐,男,1975年6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业民,男,1957年8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白出租车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路东段负责人:郑松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桐、卜业民、马鞍山市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白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一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桐在原审诉称:2011年7月12日,卜业民驾驶皖E824**号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木年华路段时,影响到张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卜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桐受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致张桐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08.60元。卜业民驾驶的皖E824**号车挂靠于太白公司,且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张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8.60元;卜业民、太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1年7月12日21时许,卜业民驾驶皖E824**号车沿红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水木年华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张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桐受伤,车辆受损。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32201102549号事故认定书,卜业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桐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228.60元。2012年6月7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桐误工期限以伤后壹佰贰拾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陆拾天为宜,营养期限伤后叁拾天为宜。张桐支出鉴定费600元和车辆维修费380元。另皖E824**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导致受害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卜业民的行为使张桐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对张桐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皖E824**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8.40元,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为6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为380元,鉴定费为600元,误工费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0元,该起事故的发生使张桐的身体遭受损伤的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卜业民垫付的相关费用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2日做出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付张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卜业民医疗费1923元。本案诉讼费用154元,由卜业民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主张张桐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并据此要求张桐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桐虽然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其右踝骨折需要休息120天,但据了解,张桐在家休养期间(2011年10月31日)自行摔伤,导致损失扩大。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对张桐的踝关节骨折问题核实关联性,并依法改判。
张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针对其自身的上诉事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卜业民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太白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保公司上诉称张桐于2011年10月31日有自行摔伤并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张桐在一审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看,也无关于当天或之后再次摔伤的任何记载,人保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2年6月7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所做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2011年7月14日之前,医院已经诊断张桐的伤情为右外踝骨裂,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半月板损伤等,并据此做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做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妹审判员:赵庆飞审判员:徐婕
书记员:倪清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