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唐德华诉被告马安春、中国共产党游仙委员会统战部、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游民初字第21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德华。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安春。被告中国共产党绵阳市游仙区委员会统战部,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东段**。负责人:赵长兴,部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住游仙区小岛花园水语郡**。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负责人:刘小竹,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德华诉被告马安春、中国共产党游仙委员会统战部、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马安春、中国共产党游仙委员会统战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海、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华诉称:2011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马安春驾驶川BG18**号轿车,由游仙区剑南路东段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碧水公寓路口,被告马安春驾车左转弯,遇原告在人行道横道由左至右横过公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人民医院医治,2011年3月21日,出院,同年11月2日又在该院取内固定,与同年11月20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0833.88元已由被告支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川BG18**号轿车系被告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32元、误工费31400元即住院及医嘱休息共157天×2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90天×133元∕天即1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即52天×20元∕天=1040元、营养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6228.32元。2.被告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绵阳市游仙区委员会统战部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安春辩称:是我驾车给原告造成损害,我方愿意依法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9691.88元。另外川BG18**号轿车系被告中国共产党绵阳市游仙委员会统战部的车,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共产党绵阳市游仙区委员会统战部辩称:事发时被告马安春是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治疗终结及鉴定结论出具也已超过一年以上。误工费严重超标,按法律规定,持续误工最多算至定残前一日。续医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保险公司要主张扣除20%的续医费。第一次出院医嘱写明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休息时间。对鉴定结论认可,但是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是在第二次住院之前,所以第二次住院及出院休息时间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该费用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该重复主张。关于护理费标准应是60元每天。鉴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9点40分,被告马安春驾驶川BG18**号轿车,由碧水公寓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游仙区剑南路东段碧水公寓路口,被告马安春驾车左转弯,遇唐德华在人行横道由左至右横过公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唐德华的眼镜受损,唐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唐德华进入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8414.99元,该费用由被告马安春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需护理)。2.二个月后复查X线片决定是否患肢负重。3.适当功能锻练。4.半年后取内固定。2011年10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德华的交通事故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该伤残鉴定费系被告马安春支付。2011年11月2日,原告再次进入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439.89元,此款由被告马安春垫付。原告发生门诊费1224.32元,其中被告马安春支付239元,原告自己垫付985.32元。另外被告马安春共计给原告支付护理费2720元。本次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马安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川BG1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此车赠送给了被告中国共产党绵阳市游仙区委员会统战部。被告中国共产党绵阳市游仙区委员会统战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唐德华、被告马安春、被告中国共产党绵阳市游仙区委员会统战部均认可被告马安春在事发时是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中国人民银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工作,月工资收入6151元,因交通事故减少2011年2月至6月及9月共计六个月扣发工资279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安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被告马安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安春应对唐德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安春所驾驶川BG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唐德华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交强险限额已足够赔付,对被告马安春已垫付的部分由其自行找所承保的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理赔。被告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虽是法定登记车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被告四川汉龙高速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安春虽是被告中国共产党绵阳市游仙区委员会统战部的驾驶员,但事发时是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中国共产党绵阳市游仙区委员会统战部在本案依法不承担责任。对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分述如下:一、门诊医疗费985.32元,以原告主张的980.32元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5元∕天=780元(住院54天以原告主张52天为准)。三、营养费52天×15元∕天=780元(住院54天以原告主张52天为准)。四、误工费27900元。五、出院后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医嘱需护理3个月)。六、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上述款项,合计73938.32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2540.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39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德华支付254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德华支付713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唐德华承担180元,由被告马安春承担8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安春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蒲金梅

书记员:张琼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