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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向征诉被告魏先剑、张高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游民初字第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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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向征。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被告魏先剑。被告张高飞。被告魏先剑、张高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联信,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易大江,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征诉被告魏先剑、张高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被告魏先剑、张高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联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征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魏先剑驾驶川H839**号轿车行驶在绵阳市三医院路口,与原告向征骑电动车过人行横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向征受伤,经绵阳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先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征无责。原告向征经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9月13日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经双方确认,川H83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4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误工费120天×301元/天=36120元、残疾赔偿金17899×20×10%=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6×8×10%÷2=54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300元、停车、拖车费1300元、眼镜498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95239.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先剑、张高飞共同辩称:1.绵阳市交警三大队因原告车辆买了保险,便故意忽略原告在人行横道红灯时未确认安全便驾车通过的重大过错,作出了错误的责任划分。因此,绵公交认字201203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2.被告张高飞将其所有车辆出借给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魏先剑驾驶,且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已尽到了合理的车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诉讼请求。4.被告魏先剑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714.54元,及被告魏先剑、张高飞修复事故车辆费用7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赔偿项目及计赔标准应依法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果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8时15分,被告魏先剑驾驶川H839**号小轿车沿剑南路东段路由东方红大桥方向往梓潼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三医院地段人行横道时,遇原告向征骑电动自行车沿过街人行横道由道路右侧骑行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向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在四川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至2012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30天,期间产生治疗费16714.54元均由被告魏先剑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腰部软组织伤。出院后建议:1.出院带药2.门诊复查,每月一次,至少三次3.休息叁月4.加强功能训练。2012年9月8日,三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向征(女,40岁)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术后预计取内固定住院约需陆仟至捌仟”。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绵公交认字201203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魏先剑驾驶川H839**号小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向征无交通违法行为。……我队作出如下认定:(1)、魏先剑应付全部责任。(2)、向征应无责任。”2012年9月13日,绵阳唯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征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为证明其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用,提交了医疗发票6张,共计144.9元。但其中有两张发票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金额为15.6元,系原告挂号进行验光、镜片检测的费用。原告还提交了2007年2月7日开具的向征购买北京新日电动车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300元;2012年3月13日开具的购买眼镜税务发票一张,金额498元;2012年3月12日开具的川B0018**拖车费50元、停车费80元的税务票据一张,以证明其财产损失。原告为证实收入状况,举出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游仙支行账户95599804826********的明细对账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每月均向原告账户存入款项,具体金额为:2011年10月3191.26元、2011年11月1222.47元、2011年12月5862.54元、2012年1月5930.3元、2012年2月13605.34元、2012年3月4138.25元、2012年4月4941.37元、2012年5月1733.54元、2012年6月5160.9元、2012年7月2199.62元、2012年8月753.59元、2012年9月3792.46元。并提交了2008年7月22日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向征)委托乙方(平安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本合同有效期三年。平安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兹证明向征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支公司保险代理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个人税前总收入27127.73元,合计税金2554元。并由税务机关出具了相应纳税证明。另查明,小轿车川H839**属被告张高飞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又查明,原告及其婚生女陈玉立(因出生证明无子女及父亲姓名,出生日期以户籍信息上登记的2001年8月18日为准)均系非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陈玉立的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夫陈斌。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年、金融业平均工资6587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代理合同、对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绵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魏先剑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向征无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1)、魏先剑应付全部责任。(2)、向征应无责任。庭审中,被告魏先剑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在人行横道红灯时未确认安全便驾车通过的重大过错,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重要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责任划分结果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川H839**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先剑承担赔偿责任。川H839**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张高飞,但此次事故中,被告张高飞对于车辆的管理并无不妥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高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分项表述如下:1.医疗费:129.3元。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共计144.9元,但其中住院期间的验光、镜片检测及挂号费15.6元,不属治疗项目,但应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认定,理由在后予以阐述。其余费用129.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应予认定。被告魏先剑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6714.54元,可自行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赔偿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后继治疗费:7000元。依照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预计取内固定住院约需陆仟至捌仟。酌情确定为7000元。3.误工费:21957.6元。三医院作为原告伤后的主治机构,依据其出具的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0天。原告从事职业为保险代理人,结合其职业性质及银行明细来看,其收入额浮动较大,不能按照其有固定收入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计算损失。应按照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举的银行明细仅持续一年,且不能证实平安公司打入原告账户款项均系其工资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金融业(保险业按照国民行业分类标准属金融业)平均工资65873元/年标准计算,即65873元/年÷360天×120天=21957.6元。4.护理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本地60元/天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时间为30天,计算为60元/天×3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 6.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 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27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经常居住、工作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切依据,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职业因素综合考虑因伤残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酌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为10%。计赔方式为【(17899元/年×20年×10%)+(13696元/年×8年÷2×10%)】 8.交通费:200元,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属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财产损失:130元加上验光、镜片检测及挂号费15.6元,。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有电动车损失2300元,并提供了2007年2月以2300元购买电动车发票一张。但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两车受损”,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电动车系不可修复性毁损,原则上只应赔偿修复的费用,原告又未能举出修复所需费用,故本案对车辆损失不予处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佩戴的眼镜损坏的事实应当成立,但也仅应赔偿其已损坏眼镜的实际价值,由于原告举证证明的是新配眼镜价值,故原告主张赔偿新配眼镜49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原告眼镜损坏后,重新验光配镜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验光、镜片检测及挂号费15.6元应认定为财产损失。理由是眼镜不损坏即不需要重新配镜,也就不会产生该笔费用。原告还提交停车、拖车费130元发票一张,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导致后果,可认定系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且金额适度,予以支持。11.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和鉴定报告证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向征支付医疗费129.3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802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向征支付误工费21957.6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27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723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在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向征支付145.6元。四、被告魏先剑向原告向征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五、驳回原告向征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魏先剑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魏先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东

书记员:张凤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