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中贵,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6日,住宣汉县东乡镇石岭东路**,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7********。委托代理人:雷力,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负责人:符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宣汉县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中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一、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25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力,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中贵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为川S928**号雅阁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姚中贵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中光、刘仕玉夫妇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原告赔偿了徐中光、刘仕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3955.83元。原告还支付了川S928**号雅阁牌小轿车施救费、维修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未提供住院医疗发票报账联原件为由拒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53955.83元,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
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住、住院费单据原件对医疗费用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伤者住院天数和医生医嘱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应以被告定损为准。原告姚中贵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姚中贵身份证、驾驶证、川S928**号雅阁牌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川S928**号雅阁牌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事实;3、徐中光、刘仕玉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受伤者徐中光、刘仕玉夫妇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011号)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受伤者徐中光、刘仕玉夫妇无责,原告姚中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宣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和住院发票(第二联病人留存联)、门诊医疗发票、出院证明原件。拟证明徐中光、刘仕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发生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急救、治疗费共计31320.83元的事实;6、证明二张。拟证明徐中光、刘仕玉没有在宣汉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和宣汉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对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报帐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徐中光、刘仕玉夫妇到达州、成都检查伤情发生交通费645元的事实;8、修理费收据原件。拟证明川S92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修理费(含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9、收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中光、刘仕玉夫妇受伤住院聘请护工及支付护工工资3510元的事实;10、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赔偿徐中光、刘仕玉夫妇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在达州、成都等地医院检查费用(包括伤者自己在外买药的费用)23000元以及徐中光、刘仕玉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应向二人支付的赔偿费用由原告领取的事实。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针对自己抗辩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主张: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三者险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川S928**号受损车辆定损施救费、修理费共计11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刘仕玉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原告已经赔偿刘仕玉和徐中光夫妻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为二人办理的出院医疗费结算手续,报账发票在原告处;2、宣汉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股职工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到2013年6月26日止,该局没有刘仕玉和徐中光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报账记录。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对1、2、3、4、6、7、8、9无异议。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证据5中刘仕玉门诊费发票635.15元、徐中光门诊费发票2428.54元无异议,但刘仕玉住院费发票16815.52元、徐中光住院费发票11441.62元认为应提供报账联发票原件,并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用。证据10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74天,50元/天计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去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去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姚中贵在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上列保险的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姚中贵,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5130221977********。号牌号码:川S928**,厂牌型号:雅阁HG7203AB轿车,机动车种类:客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760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201700元,保险费:2166.2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费1204.7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约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15日,原告姚中贵驾驶川S92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达州市通川区往宣汉县县城方向行驶,即日10时05分,行驶至宣罗路0KM+300M处,将路边行人徐中光、刘仕玉夫妇撞伤,并造成徐中光、刘仕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宣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中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中光、刘仕玉在事故中无责任。徐中光、刘仕玉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宣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并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住院治疗。徐中玉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仕玉入院诊断:1、右侧第8、9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徐中光、刘仕玉夫妇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护工工资3510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姚中贵与徐中光、刘仕玉签订《协议书》,原告姚中贵除支付徐中光、刘仕玉医疗费外,另行一次性赔偿徐中光、刘仕玉夫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在达州、成都等地医院的检查费用(包括自行在外买药的费用、徐中光门诊救治费用为2428.54元、刘仕玉门诊救治费用为635.15元、交通费645元)共计23000元。当日,原告按协议向徐中光、刘仕玉支付赔偿费用230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为伤者徐中光、刘仕玉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支付了徐中光住院费11441.62元,刘仕玉住院费用16815.52元。原告洗车时将徐中光、刘仕玉编号分别为98104754、64139700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一联报账联丢失。后原告持徐中光、刘仕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二联病人留存联及相关资料理赔,被告以未提供住院医疗票据原件为由拒赔。2013年5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53955.83元,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同时查明:1、原告姚中贵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07年11月30日,有效期限6年。2、对被告提出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总额应剔除15%的自费药品的意见,原告无异议。3、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宣汉县吉春汽车修理厂对川S928**号事故车辆施救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和修车费共计1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原告姚中贵在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纳相应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川S928**号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徐中光、刘仕玉受伤和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第三人徐中光、刘仕玉受伤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和维修费用。因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徐中光的住院费11441.62元、门诊治疗费2428.54元,共计13870.16元,按原、被告认可的剔除自费药品费15%后的医疗费用为13870.16元×(1-15%)﹦11789.64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4天﹦740元仕玉的住院费用16815.52元、门诊治疗费635.15元,共计17450.67元,按原、被告认可的剔除自费药品费15%后的医疗费用为17450.67元×(1-15%)﹦14833.07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4天﹦740元上共计28102.71元,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其超过交强险部分18102.71元和原告支付的徐中光、刘仕玉的误工费(50元/天×104天)×2﹦10400元,护理费(50元/天×74天)×2﹦7400元,交通费645元,共计36547.71元,应由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给付原告保险36547.71元;原告投保的川S928**号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受伤人员住院治疗费用票据报账联原件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由于原告将徐中光、刘仕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一联报账联丢失,现提交第二联病人留存联,经质证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对费用的实际发生和原告支付徐中光、刘仕玉住院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因此,住,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二联病人留存联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一联报账联具有同样的法律证明效力原告未能提供报账联发票原件,不是被告拒绝理赔的法定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中贵保险金4754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姚中贵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审判员:王一人民陪审员:刘晓成
书记员:刘德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