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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顾博文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二七法执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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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顾博文。法定代理人张桂香。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业龙,院长。

关于顾博文申请执行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顾博文各项费用59056.47元及逾期利息102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60577.47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93元。但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至今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银行存款61370.4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韦亚磊

书记员:冯斌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