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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顾博文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二七法执字第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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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顾博文。法定监护人张桂香。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业龙,院长。

关于顾博文申请执行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立民终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5月15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顾博文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056.47元、逾期利息元及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59556.47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93元。但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至今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银行存款60349.4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韦亚磊

书记员:冯斌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