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三,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威,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黄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石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申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团拟于当年国庆期间前往湖北罗田县天堂寨风景区二日游。2011年10月3日下午16点50分许,第一天景点游览结束后,原告上了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的鄂A×××**号大客车。客车由景区下山前往山下酒店途中,因司机措施不力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坠入山涧,原告严重受伤,虽经治疗,仍落下终身残疾。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部分费用,但仍有部分赔偿金额不能支付。现原告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另悉,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旅游中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8788元;2、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赔偿;3、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不应该直接承担责任。2、原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对于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不由被告承担责任。3、营养费标准过高,合同纠纷不存在抚慰金。4、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骏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19日,原告等多名旅游者中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发时间为10月1日、10月3日,结束时间10月2日、10月4日,共两天一夜,成人350元/人,儿童180元/人,合计105000元;合同中对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旅行社的义务包括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等。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等。2011年10月3日,原告等人依约由被告组织到湖北罗田县天堂寨风景区旅游,当天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鄂A×××**号大客车准备返回酒店,行至罗田县九资河镇天堂寨风景区二道桥路段时,因大客车司机措施不力,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60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鄂A×××**号大客车上实际载客人数为60人(该车核载人数为47人)。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5日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用为48130.93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获赔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4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并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三伤残程度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2012年10月21日,原告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行“腰2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3089.6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异地亲属探望住宿费180元、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68天的护理费及手续费46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总计6655元。再查明,原告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中南路鹏程时代19层17号。原告与张中毅之子张鸿宇于2010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国内旅游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小结》、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宝通寺社区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罗田县凤山镇帝王宾馆证明、罗田县新长城宾馆有限公司证明、罗田县凤山镇天乐宾馆证明、黄冈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陪护用工协议书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等多名旅游者中的代表与被告所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应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其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应保障旅游者的安全,现原告因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在被告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到人身损害,且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加之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超载13人,被告就超载的客车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的事项,既未向原告等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未采取合理、必要的防范措施,故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旅游活动中因受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的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国内旅游合同》第18条约定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中的解释,“第三人”系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以外的其他方,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即实际提供交通服务的人所造成,并非“第三人”引起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称、述称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月11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48130.93元,扣除保险理赔款41000元,原告实际支出7130.93元,该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为7130.93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已于2012年10月行“腰2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3089.67元;3、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武汉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374元×20年×0.1=3674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鸿宇于2010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张鸿宇户籍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被扶养人年满18周岁,为(5011元×16年+5011元÷12个月×2个月)×0.1÷2=4050.5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属于服务业范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180日,为21448元÷365天×180天=10577.10元;6、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因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68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4610元,故还需赔偿的护理费时间为22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故该22天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50元/天×22天=1110元,护理费合计571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及异地亲属探望住宿费18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法医鉴定费,按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关于第三人述称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营养费,按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医嘱,酌情考虑为1500元;10、人道主义抚慰金,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0851.26元,被告已垫付665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4196.26元。上述费用虽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之被告与第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不宜由第三人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在本院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请求,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第三人再根据责任的归属,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的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196.26元。二、驳回原告石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艳秦
书记员:刘唯速录员贺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