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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켈2013)南民初(二)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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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秀英,女,汉族,住所地柳州市××**××路××—××号,身份证号×××0425。委托代理人:高云祥,男,汉族,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单××室,身份证号×××041X。被告:柳州市华夏旅行社,住所地柳州市××鹅路××宾××楼××号。法定代表人:黄柳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广西中天旅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柳芳,柳州市华夏旅行社副总经理。

原告唐秀英诉被告柳州市华夏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黄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国内旅游合同(黄山6日游),该合同约定出发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延期到2012年10月16日出团,且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准确的通知我,导致我无法随团出游。综上所述,具状人认为被告不遵守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按时出团,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延期出团,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告知原告,故导致原告没能随团旅行,经原告多次投诉、交涉,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交付的旅游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审理,还我公道。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旅游费用壹仟肆佰叁拾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1430元。2、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1430元。3、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

被告柳州市华夏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请,可以退还给原告50%。2012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有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合同中附有附件一份,旅客乘座的是旅游专列是以铁路部门的时间为准的,旅游时间也是可以变更的。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旅游时间的改变,且有通话记录的。旅游局也知道被告改变旅游时间的,原告称被告没有书面变更,但不代表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是知情的。1、2012年10月11日对方知道出游时间的变更;2、对方不去没有关系,但应该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为什么不在造成损失之前把合同解除;3、因为是旅游专列,合同附件有说明出游时间以铁路部门最后命名为准,原告是认可的,原告知道随时都有可能变更出游时间的;4、开车前40分钟我们还打电话给原告,可是原告却不承认收到车票。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团号客人卡、火车票、出团通知信函各1份,证明乘车证是被告分发给原告的火车座位号,已经发到原告手上;通知信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2、通话清单,证明已通知原告变更出游的时间。3、柳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调解说明,证明1、旅游部门已经出面调解这件事情;2、证明客人对被告所变更旅游时间和告知的一切都是知情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发给各旅客乘座火车的座位卡,被告也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卡,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国内旅游合同》(黄山6日游),该合同约定:采用拼团方式;出发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旅游费用为每人1430元;旅游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签字确认;旅游者和旅游社在行程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旅游者在出发前7至4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支付旅游费50%,出发前3至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支付旅游费60%,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支付旅游费8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约定。合同签定的当天,原告付给被告旅游费用143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出团。原告认可被告是在2012年10月11日电话通知出团的时间变更为2012年10月16日,也同时就表态不再参加旅游团出游,原告对不再参加旅游团出游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称在2012年10月14日向各旅游者发放火车票,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领取了火车票。被告认可开车前40分钟通过电话要求原告随团出游,但原告也没有随团出游。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费事宜,原告要求全额退还,被告同意按50%退款,协商未果。双方到柳州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仍然坚持各自意见,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国内旅游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团出游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而被告变更了出游时间,到了2012年10月11日才通知原告,被告已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己表态不再参加旅游团出游,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旅游团出发前仍通知原告随团出游,而原告没有随团出游,应视为出发当日解除合同,原告作为旅游者,应按约支付旅游费80%。但被告自愿退还原告50%的旅游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应对自已的过错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华夏旅行社退还原告唐秀英人民币7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唐秀英负担12.50元,被告柳州市华夏旅行社负担12.5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庙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银兴

书记员:赖晓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