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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侯方杰与被告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莱州商初字第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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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侯方杰,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雯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秀玲,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方杰与被告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被告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旅行社)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侯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鸿、被告莱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宋秀玲、第三人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华东五市五日游,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10月5日。2011年10月1日,原告如约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车号为鲁FD11**),在途中鲁FD11**与鲁FK7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由被告向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主张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垫付上述款项,包括残疾赔偿金132379.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9.80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交通费6412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7139元、旅游费用2190元、违约金438元,以上总计171144.80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3640元,还应赔偿157504.8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50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旅游合同属实,原告乘坐的车辆鲁FD11**并非是被告提供,而是与被告合作的南京德高国际旅行社青岛分公司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诉称的2011年10月8日达成的协议,被告方经理没有签字盖章,双方最终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款项要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被告的过错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及丈夫、女儿一家三人参加被告组织的“LZ20111001华东五市五日游(梦幻江南)”,合同约定成人旅游费为770元/人,因原告的女儿不占床,扣减费用120元,三人共计219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非因第九条原因造成行程延误,并造成服务项目减少和服务质量降低的,应承担因服务项目减少和服务质量降低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费用,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第九条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用21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日4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合作单位南京德高国际旅行社青岛分公司提供的鲁FD11**号中型普通客车旅游途中,鲁FD1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609省道与小莱线交叉路口与栾殿洋驾驶的鲁FK70**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含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同车的栾德芳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殿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鲁FD1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贺旭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期间行胸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9438.57元,支付了转院及出院的车费共计2000元。原告另外在被告处预支款项13639元。2012年8月17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Ⅸ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行二次手术,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6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亲属曲梅、曲显荣护理,曲显荣、曲梅均是莱州市锦福隆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伤前被抚养人为父亲侯云渥、母亲苗天乐、女儿曲姿桦。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及向被告交纳旅游费用的收款收据,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旅游费用2190元;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以证实除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费17139元;3、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实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和护理情况;4、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以证实其因伤治疗和休养期间造成的护理费损失;5、被抚养人侯云渥、苗天乐、曲姿桦的户籍证明、莱州市沙河镇院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上述人员是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关系及其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6、交通费单据,以证实其因伤治疗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的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1月8日的两张金额合计为228元、2012年4月15日金额为118元、2013年2月5日金额为60元的医药费单据以与本案无关联或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无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及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由其丈夫护理,而是由其他亲属与事实有出入,所提交的工资表并非从正式工资台账复印所得,为单独打印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其父母、子女所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支出总额不应超过其年收入水平;对证据6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存在连号,有的单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所提交的担架车出租车单据仅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均不认可。对于所支出的交通费中担架车费用,原告主张因系腰椎受伤,不能动,就诊、复查均需租乘担架车,并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限额类别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责任限额金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就本次事故已预付给被告保险金30万元。被告已通过垫付医药费、交通费、预付款项方式支付给原告65077.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形成的旅游合同关系有效。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客车在旅游途中发生肇事受伤,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该保险为强制保险性质,亦属责任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对旅行社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旅行社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的诉讼处理结果和保险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济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人称双方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其主张权利不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纳。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已由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护工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其主张的医疗费均已提交医疗费单据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以及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其伤情合理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577.57元、残疾赔偿金130791.40元[含侯方杰的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20%)、曲姿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8元/年×3年×20%÷2)、侯云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年×15年×20%÷2)、苗天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年×19年×20%÷2)]、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07046.97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原告交纳的旅游费2190元,被告亦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侯方杰损失141969.4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侯方杰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赔付义务。三、被告莱州市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旅游费用2190元。以上一、三项确定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336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3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款项可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单位名称: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熙坤审判员:杨玉生审判员:提国琴

书记员:刘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