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6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7月18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系艾滋病患者,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免费医疗对象。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梁某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传染科治疗期间,利用艾滋病患者的特殊身份,以砸门、砸桌子、砸电脑或加害医护人员及家属等手段,多次威胁医护人员,为其多开不合理用药,用于转卖牟利。据统计,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梁某利用上述手段,从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多开出不合理药物价值234254.2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供述,被害单位职工李某某证言,证人殷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冉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用药情况汇总表、2011年被告人梁某的日用药种类及费用统计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人民陪审员:王明阳人民陪审员:杨鲁晓
书记员:徐研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