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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雁杰盗窃、敲诈勒索一案

(2013)鲁刑初字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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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29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路经鲁山县城花园路与顺城路交叉口时,见到鲁山县让河乡居民蔡剑波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路边,遂乘无人之机,拉开车门,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KENT”牌香烟一盒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杨某从盗窃的物品中获取了失主蔡剑波的手机号码,心生敲诈之念。即冒充平顶山市纪委工作人员的名义,以蔡的电脑内存有不雅视频为由,要求蔡剑波与其见面商谈此事。二人见面后,杨某仍以上述理由对蔡剑波进行威胁,向蔡剑波索要30000元现金。蔡剑波乘机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抓获,所盗赃物被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蔡剑波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作案后,又以掌握失主不雅视频为由,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敲诈勒索犯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人民陪审员:王明阳人民陪审员:耿东山

书记员:徐研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