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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00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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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敲诈勒索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高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慧

书记员:孙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