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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00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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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威胁的方法,多次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撬盗车牌后,多次敲诈他人钱财,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七次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E63(357396044620889)、华为手机一部T5050(860409000301178)、中国邮政银行卡两张(6221887970023099599、6221507970004186902)、身份证一张(610526199309301318)、剃须刀一个、布包一个、钱夹一个,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E63(357396044620889)、华为手机一部T5050(860409000301178)、中国邮政银行卡两张(6221887970023099599、6221507970004186902)、身份证一张(610526199309301318)、剃须刀一个、布包一个、钱夹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建雄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