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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石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二终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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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锋,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8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5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石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锋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5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审判员:张中一审判员:李亚敏

书记员:郑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