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非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余某某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申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