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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钱留东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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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留东(曾用名钱振华),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2005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海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留东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留东及其辩护人于海涛、陈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钱留东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抢劫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拍裸照,没有敲诈她;没有对她实施猥亵;没有强奸的意思。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医疗费,属自助行为,不属于抢劫;2、假装拍照等行为,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将来可能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属于自助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3、在被害人陈述和证据上,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强奸的故意和行为,强奸罪无从谈起;4、被告人未以发生性关系之外的其他猥亵手段和行为与被害人发生身体接触,不存在猥亵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钱留东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8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在杞县和睢县交界处附近,乘坐被告人钱留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546**面包车经睢县县城去民权。车到睢县后,钱留东谎称等把其他人送到目的地后再把王某某送到去民权的车上。当日傍晚,车上的其他乘车人陆续下车后,钱留东将车开至一麦田内,勒住王某某的脖子索要钱财,被王某某用活口扳手砸伤头部。钱留东打了王某某一个耳光后,强迫王某某将手机关机,然后逼迫王某某脱光衣服用手机拍裸照,并以此为要挟向王某某索要钱财。要求王某某想办法将家中的2万元钱打到卡上并取出给自己。后发现王某某没有带银行卡,敲诈无望时,便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相威胁,趴在王某某身上强行抚摸其乳房和阴部,实施猥亵。夜11时许,钱留东将车开到睢县尚屯乡马楼村附近将王某某的钱包及包内现金900元抢走,让王某某下车后驾车逃离。王某某下车后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留东的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开着五菱宏光面包车在郑州市新客运东站拉了四五个男乘客去睢县,到下午四五点钟,其沿郑永公路行至杞县邢口转盘东时,一个背包的女子拦住车交10元车费上到车上。车快到睢县县城的时候,那女的说她要到另外一个地方,让其帮她联系一下换乘的车。后来其开车到了睢县南边大概有2、3公里的一个乡镇上,天接近黑了,车上的几个男的分别下了车,车上就剩其和那个女的,其送她回睢县城,结果转半天也没有找到去睢县县城的路。她说天晚了,让其把她拉到睢县车站附近找个宾馆住下。后来还是没找到去睢县城的路,其就将车停在路边上,让她下车并向她要100元车费,她不愿意拿,其就从驾驶座上下来,拉开左侧后车门,边骂边拽她,说坐车不给钱不中。可能她以为其要打她,她从车上摸出个大扳子照其左脑门上面砸了一下,其头上被砸个口子流了好多血,其就比较恼,其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摁到车里面用右手照她脸的左侧打了一拳,让她拿钱给其治伤。她说她只有1000多元钱,说除了留点路费全给你,随后从背包里掏出钱包,从里边抽出200元,然后把钱包扔到她旁边的车座上,说里边有800元钱。其说800元不够,她说她有银行卡,让家人再汇钱。于是其开车拉她去找银行时,她又说银行卡没有拿,说等回家取钱后给其送回来。其为了防止她不给拿钱,就让她脱光衣服给她拍几张照片,如果不拿钱,就把她的照片发到他老公的手机上。接着其停下车,从驾驶座上下来又拉开左侧后车门站在旁边,让她把衣服脱掉,她把她的上衣脱光了,下身脱没脱光没看清,其用其黑色HTC手机装作给她拍了几张照片,并要她把她和她丈夫的手机号给其说出来,但其并没有存他们的手机号。后来,她说她钱包里有身份证,可用身份证作抵押,其说不要她的身份证。最后其开车把这个女的送到大路边上一个村庄一住家户门口,让她下车去这一家敲门,其就开车去太康了。在回去的路上,其把她放在车上钱包里的800元钱掏出来,然后用车上的一个塑料袋把钱包装起来给烧了,车上还有个本子在路上被其扔了,其开车时手上一直都带着一双白色毛线手套,在路上也被其扔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是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3月8日下午5点多钟,其想从杞县到民权,因为没有直达的车,就坐了一辆从杞县到睢县的公交车,走郑永公路过了睢杞两县的界牌后,因车上仅剩其一人,司机让其下车转乘过路车去睢县。在接近6点时,一辆由西向东的面包车停在其面前,司机说去睢县就收其10元钱让其上了车。司机大约30岁左右,副驾驶位上坐着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另外后边还坐着三个三四十岁的男的。司机在睢县城西路北的一个加油站加油时,听说其要去民权,就说他有个朋友也是跑车的,可帮忙问他往不往民权跑,然后他就拿手机打了个电话,说他朋友晚上7点左右才经过睢县到民权,并说让其别下车了,等把车上的几个人送到地方后再把其送到朋友的车上。当时其看手机上显示的时间是18点24分。司机开车从加油站往东经过县城到县城南边,车上那四个人都陆续下车了,最后一个男的下车后还给司机指路说咋往睢县城走,司机没有按他说的,还是按原路走,最后走到一个往白庙方向去的大柏油路上,他往南走后在村里乱转,他说他感觉走错路了,这时天已经完全黑了,中间他还问过两回路,问罢路又转了一个多小时,最后他把车停到了一个麦地里。他下车解个小手,然后打开左侧的门,用他的右胳膊勒住其脖子往里边推,边推边说:“你别喊,我不会伤害你,我只是为了钱。”这时他坐到其旁边并把车门给锁住了。其说:“你要钱给你钱。”其将手机给了他,他看了看没有要,并让当着他的面把手机关了。其答应给他钱,他不相信,提出得先给其拍个照片,因为其褂子没有穿,在腿上放着,他就扒毛衣,这时其就从副驾驶座后面摸到一把活口扳手,用右手举起扳手照他左额头上边砸了一下,给他砸流血了,他把扳手夺过去扔到副驾驶座上,扇了其一个耳光,然后把其毛衣给扒下来了。这时他接了一个像是他妻子打来的电话。电话挂后,他用一只手掐住其脖子让其自己把衣服脱了,其不脱,他就以强奸相威胁,然后其就把衣服全部脱了,他把衣服放倒后排座上,并把车座放平,让其躺那,他用他的手机给其拍了大概五张照片。拍好后,因为冷其给他要衣服,他就把毛衣和内裤交给其穿上。他说:“你放心,我是不会搞你的,不会留下证据让你到公安局告我。”接着他将其身份证要去看后放到驾驶座布套的右边袋里了,并问其有多少钱,其说家里有两万块钱,可以给他打卡上。他就威胁其别耍花招,不然会把其照片发到网上或寄到俺村里等。这时其听见外面有人敲车的右后窗,他让其老实点别吭气,其开始捶车窗,还把车的右侧开车门的把手给掰坏了,没有掰断,他从车里面跳到驾驶位上发动着车开着就跑了。拉着其乱转,感觉转了一个多小时,最后又把车停到一个麦地里,还和其要钱,找银行卡没找到,最后他说给他钱他也不要了,让其陪他玩玩,意思就是要对其强奸,其不愿意,他就面对着用一只手扳着其后脑勺,一只手掐住其脖子,说不同意就将其掐死,掐得其快出不来气了,他就把手松开了,把其推倒在平放的座位上,他穿着衣服趴到其身上,用手摸其乳房和阴部,他是戴着手套摸的,他在其身上趴着摸有两分钟左右就起来了,他起来后还是威胁给其要钱,因为其身上没有卡,他也不同意给他借,就又把其钱包、一本地图还有俺公司的宣传页都拿走了,并跟其要走了电话号码,说过两天要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送钱。最后被他拉着转了一圈,在一个村子的路边停下来,他让其和他下车,下车后他拉着其往村里走,让其找一户人家敲门住一晚,他看着其往门朝南的一户人家走去,他就跑回去开车跑了。之后,其先给王某甲弟弟打个电话,然后又打110报警了。该男的驾驶的面包车比较新,车里面工作台上带自装的导航。其被抢走一个钱包,钱包里有900元钱,身份证,一张丹尼斯购物卡,一本河南省地图,一份所在公司的宣传资料,几张购衣服和理发卡。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两点钟其打电话问姐姐王某某在何地,姐姐说在杞县,打算过一会儿去民权一趟。大概在晚上10:20分左右,其又给姐姐打电话,手机关机。然后其给姐夫潘朝伟打电话问情况,他也说王某某手机关机,让等等看。约在夜里12点钟左右时,其接到姐姐的电话,她说:她被抢了。其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不知道。问她咋回事?她说:她在杞县搭了一辆黑车,司机把车上的其他人送完还剩她自己的时候,司机拉着她一直在转,后来司机把她抢了,还差点被司机强奸。接着其给潘朝伟打通电话,其二人于第二天早上7点半左右就来到了睢县尚屯派出所,后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又去了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4、证人杨某甲、曹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两三点钟左右,杨某甲及其父亲和曹某某三人,在郑州白沙拦乘一辆跑出租的蓝色五菱宏光商务车返回睢县。到杞县邢口时,看路边站着一个戴眼镜的年轻女子,司机停下车问那女的去哪里,那女的说去民权,司机就叫她上车,并许诺给该女联系去民权的车,所以到睢县后那女的就没有下车。出睢县城后杨某甲父子俩在杨楼西头下了车,曹某某在睢县白庙派出所北边的十字路口下车,曹某某在下车前还特意对司机说走睢柘公路这条大路正北一直就到睢县城了。之后,司机就拉着那女的往正北走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曹某某证明其在车上注意到车上的导航在使用中,因为在行进中导航一直有声音提示怎么走,哪儿有超速监测站等。5、物证、书证-作案用的豫P546**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及活口扳手一个,户籍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292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车门把手证明及照片、出警及破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录像、导航运行情况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留东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问题。经查,当日傍晚,被告人钱留东所拉乘客相继下车后,并没有按其许诺负责任的将被害人拉回睢县城转车或住宿,而是拉着被害人将车开到一麦田里,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强行让被害人将手机关掉,锁住车门。时值深夜,钱留东将被害人控制在自己的交通工具中,一切在其掌控之内。接下来便强行脱被害人的衣服拍照片,在强行扒被害人毛衣时,被害人从车内摸到一板手砸向其头部。随后,钱留东继续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脱光被害人的衣服拍裸照,并称要将裸照发到被害人丈夫手机上,以实现勒索钱财之目的。之后,被告人又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趴到被害人身上摸乳房和阴部,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最后,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后驾车逃离。被害人遭到侵害后,第一时间便报了警。被害人的陈述详实清晰,客观真实,能和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及被致伤头部的这一重要事实相一致,并有电话联络、关机的时间,被害人掰坏车门试图逃脱和身体损伤鉴定以及证人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印证。被告人钱留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被告人钱留东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其狡辩的理由并不可信,综合分析为:1、从其驾车进入睢县城一个加油站加油到将其他乘客拉到目的地下车,天色并不太晚,最后一乘客在一乡镇下车,并特意告知其正北直路返回睢县城,况且其车上安装有正常工作的导航,作为一名从事客运的司机来说返回睢县城没有任何难度。被告人钱留东却借口迷了路,从城南隔着睢县城不可思议的跑到了睢县城的西边,其明显是在说谎,给自己蓄意实施犯罪找借口,由此证明被告人钱留东具有犯罪动机。2、被告人将车驶进麦田后,从驾驶座上下来,捞开后侧门,勒住被害人脖子威胁要钱,并将被害人往车里面推,上到车上锁住车门,强迫被害人关掉手机,在强行扒被害人衣服时,被被害人从车座上拿到一个扳手实施反抗,造成了被告人头部受伤,该情节能真实再现被害人遭受被告人抢劫和不法侵害的事实场景。让人不可信的是被告人一再辩称是被害人不给车费,其开车门扬手要拉被害人下车时,被害人以为其要打他,便举起扳手向其头上砸去。被害人深夜被控制在车内,对自己的处境和正在遭受的侵害,应该会判断出举起扳手实施反抗,是要冒巨大风险的。事实只能是被害人自身财产及人身安全同时遭受不法侵害时,才有勇气冒此风险。被害人处此境地,下车逃脱是她求之不得的,不可能再去持扳手砸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害人将被告人头部砸伤是自卫行为,本案不存在医疗费纷争问题。即便是被告人以此为借口,以拍裸照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该行为也不影响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假装拍照等行为,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将来可能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的自助行为于法无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此,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和事实上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钱留东驾车逃离后,除抢到的钱外,其它财物包括自己手上带的手套全部焚烧或者扔掉。被抓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对主要事实拒不供认,说明有过同样犯罪经历的被告人不敢面对事实和法律,以其历练的反侦察能力有意抗拒、逃避法律追究。综上,被告人钱留东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以被告人规避主要事实的供述为基础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有强奸(未遂)的犯罪故意和具体行为。经查,被害人在陈述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提出“让我陪她玩玩,意思就是要强奸我”,被害人不同意,就被掐脖子,之后,在车内平放的座位上,被告人穿着衣服趴在被害人身上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被害人将被告人要其陪她玩玩的说法理解为强奸,在接下来被告人的行为中不能得到印证。被告人未脱衣服只是趴在被害人身上摸阴部和乳房两三分钟,然后就起来了,这说明被告人说“玩玩”的意思也就是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而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意思。况且被告人在此期间曾说过“我是不会搞你的,我不会留下证据让你到公安局告我”的话,如果这里的“搞”是强奸的意思,那么“玩玩”也可理解为强奸,不能让人信服。在没有实施具体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语言表示不能证明其具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犯罪意图。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留东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钱留东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留东作为客运司机,本应遵照职业操守对乘客的旅途安全提供可靠保障。反之,利用自己所驾车辆作为作案工具,对单身女性乘客作为作案对象,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留东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留东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留东犯强奸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留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车号为豫P546**面包车予以没收,由车辆扣押机关睢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任长瑞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李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