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宽宏,绰号阿忠。被告人唐依明,绰号阿恒。辩护人陆毅。辩护人黄明光。被告人唐依庭,绰号小单、阿单。辩护人覃树仁。被告人田孟祥,曾用名田孟春,绰号阿省、老田。辩护人万云飞。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宽宏、唐依明、唐依庭、田孟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宽宏、被告人唐依明及其辩护人陆毅、黄明光、被告人唐依庭及其辩护人覃树仁、被告人田孟祥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宽宏、唐依明、唐依庭伙同他人在2012年春节前春运期间,采取在隆百高速路隆林收费站出口拦截外地车牌号的客车,以客车营运手续不完备,保证安全须护送客车进出城为借口,并威胁不交费就被砸车、打人,不交费不能保证安全等威胁手段,向客车司机、车主、经营人员收取保护费,每车收取人民币1500元不等。2012年春节后期间,被告人王宽宏、唐依明、唐依庭、田孟祥伙同他人,以相同借口及手段,并贿赂和伙同运输管理部门部分违法工作人员,帮助被敲诈勒索车主和司机的客车躲避运输管理部门查处,收取外地客车每车3000元不等的保护费。春节前所收取的金额由被告人王宽宏、唐依庭、唐依明共同分赃,春节后所收取的金额,除部分分给其他同案人及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外,其余由被告人王宽宏、唐依庭、唐依明、田孟祥共同分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宽宏、唐依明、唐依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田孟祥帮助并参与被告人王宽宏、唐依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数额达16500元,被告人王宽宏、唐依明、唐依庭、田孟祥敲诈勒索金额均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所指控部分作案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宽宏、唐依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威胁、恐吓的手段,勒索被害人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及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依庭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孟祥在本案中,驾驶自己的汽车参与护送、收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宽宏、唐依明、唐依庭、田孟祥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依明、唐依庭、田孟祥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依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年前与被害人是合作关系,无敲诈行为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等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依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唐依庭春节前行为的性质只是合作经营,并不是敲诈行为。此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参与了5次作案。经查,本案敲诈勒索犯罪是处于一种延续的状态,被告人唐依庭在本案整个过程中存在与其余被告人共谋的情节,且每次作案所得赃款被告人唐依庭均参与分赃。故不应将其单次参与作案的行为作单独评价。虽然被告人唐依庭并非每次作案都直接参与威胁、护送、收款等全部行为,仍应承担其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但对其量刑可视其情节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依庭是从犯及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孟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田孟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田孟祥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田孟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田孟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仅起到参与驾车护送、驾车载同案人去收款等辅助作用,犯罪较轻。其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唐依庭、田孟祥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并能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依庭、田孟祥犯罪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宽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唐依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唐依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田孟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审判长:黄海舟审判员:王秀芬人民陪审员:杨春华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