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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广泽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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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泽(曾用名王光泽,又名王广杰、孙广杰、孙卜解),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辩护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泽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泽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广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广泽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广泽有自首情节;本案中煤场确实对周边村屯的土地造成污染,被告人向其索要钱财事出有因;被告人索要钱财的数额较小,没有影响煤场的生产经营,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广泽伙同陆东柏、陆永贵、韦有恒(均已判刑)、韦亚等(另案处理)五个人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板坝奕昌煤场,以煤场对陆某3屯的环境造成污染,收取污染费为名,向该煤场的管理人员陈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广泽伙同陆东柏、陆永贵、韦有恒、韦亚等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板坝中基二煤场,以陆某3周边村屯的环境造成污染,收取污染费为名,向该煤场的管理人员覃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广泽伙同陆东柏、陆永贵、韦有恒、韦亚等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板坝盘兴煤场陆某3场对周边村屯的环境造成污染,收取污染费为名,向该煤场的老板谢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广泽伙同陆东柏、陆永贵、韦有恒、韦亚等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板坝登高煤场,陆某3对周边村屯的环境造成污染,收取污染费为名,向该煤场的老板黄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广泽伙同陆东柏、陆永贵、韦有恒、韦亚等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板坝中基三煤场,以煤场对周边村屯的环境造成污染,收取污染费为名,向该煤场的老板罗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广泽伙同陆东柏、陆永贵、韦有恒、韦亚等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板坝大型煤场,以煤场对周边村屯的环境造成污染,收取污染费为名,向该煤场的老板吴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广泽已退还全部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广泽于2013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1)隆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某、陆某某、罗某甲、韦某某、韦某甲、陆某甲、罗某乙、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广泽及同案人韦有恒、陆东柏、陆永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广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广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孙广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广泽案发后退还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孙广泽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的本案中煤场对周边村寨的环境造成污染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事先有共谋,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事后共同分配所获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广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佩瑛

书记员:汪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