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生村市场XX粮油店,恐吓被害人陈某,向陈某收取保护费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江某(另案处理)、“光头”、“阿军”,再次去到上述粮油店收取保护费,因被害人陈某未答应即时交钱,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事后继续电话威胁被害人。次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生村市场附近的公园内收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冯某、林某1、张某、侯某、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月向被害人陈某收取人民币400元保护费共计19600元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有异议。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害人陈某及其妻子冯秀英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支持,而肥仔粮油店为其夫妻共同经营,被告人吴某收取保护费以及陈某交纳保护费都是针对该粮油店能否平安经营,故陈某与冯秀英实均为本案被害人,二者主体上具有同一性。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是其介绍给被害人认识并曾为被害人“摆平”他人打砸闹事事件,但某被告人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的事实,证人张某均为听说,该部分证言属传来证据并带有个人主观猜测成分。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四年间里持续地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共计19600元,现有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之程度,故对于该宗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向他人收取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信斌人民陪审员:梁晓静人民陪审员:徐佳荣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