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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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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证人王某乙在向被告人王某甲交付钱款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已采取相应行动,预伏在敦厚村北区公园附近等待被告人王某甲出现。虽然证人王某乙等人向被告人王某甲交付钱款,但只是为协助警察抓捕被告人王某甲而为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在公安人员的监控范围内,无法实际获取上述钱款,且最终该笔钱款当场被缴获。故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金淋云

书记员:刘伟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