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绰号“肥龙”),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汝婵,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郭汝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某辩称指控的第一宗他没有收取5000元;第二宗他虽然收了1万元,但不是收保护费;第三宗他没有索要保护费。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第三宗敲诈勒索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2时至次日0时,被告人崔某与六七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北楼石地塘大楼的龙桦美食店吃宵夜,期间,被告人崔某要求龙桦美食店的老板被害人陈某、周某夫妇交保护费。陈某为解决此事找来了商铺业主被害人龙某,龙某到龙桦美食店后,被告人崔某以不给钱就不让其名下商铺经营为由,勒索了龙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上旬某天晚上,被告人崔某到龙桦美食店,以不给保护费就不让其经营为由,向陈某、周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保护费。同年8月11日凌晨,陈某迫于压力,通过薛某、刘某给了被告人崔某人民币1万元保护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龙某、陈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账户活期明细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周某索要保护费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5月27日崔某只是找借口说他卖假啤酒,看样子是有点向他要保护费的意思,但是当时没有开口向他要。证人刘某的证言称2013年5月27日晚上他在陈某的美食店,见“肥龙”要陈某再给1万元保护费。证人薛某及被害人龙某某是听被害人陈某说5月27日崔某向陈某索要保护费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周某索要保护费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5月27日崔某没有索要保护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敲诈勒索证据不足,崔某没有收取5000元。经查,被害人龙某、陈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崔某向龙某勒索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取得,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被告人崔某辩称他虽然收了1万元,但不是收保护费。经查,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证人薛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收取1万元保护费的事实。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宗敲诈勒索事实成立,第三宗敲诈勒索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5月27日崔某没有索要保护费及被告人崔某是初犯、偶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
审判长:张华伟人民陪审员:徐佳荣人民陪审员:梁晓静
书记员:黄顺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