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得广,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2010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传生、高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3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2010年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男,汉族,1991年3月4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房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房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房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司法局提出的对王某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亲属退赔现金五千元发还被害人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