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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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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31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李虎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