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孙霖霖、孙健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28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拘留,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拘留,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均成立。孙某某、孙某根据郗玉水的安排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较好,已退缴所得赃款,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