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传连,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以(2008)来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传连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滁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
安徽省白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监狱以罪犯王传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传连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7月获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王传连患甲亢、心脏病,右心室肥厚,窦性心动过速,被评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王传连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柯劲松,服刑罪犯宫元超的证言及罪犯王传连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病残犯鉴定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安徽省白湖监狱提供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王传连妻子愿意承担帮扶义务,有较稳定的收入,固定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凤阳县司法局武店司法所、凤阳县社区矫正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愿意接受对其社区矫正,在假释期间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
本院认为,罪犯王传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传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方璟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