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人任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6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上方村上方寺往前塘拐村的马路上,以不让被害人张某施工相威胁,索要人民币8000元。次日晚10时许,被害人张某被迫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迪欧咖啡厅将人民币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苏烟2条通过他人交给任某。2013年5月3日,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光明村王家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捕贩卖毒品的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陈述;3、证人龚某、张某发、陆某、葛某证言;4、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任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