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全海,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南京市溧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联民村后东韩村**。被告人汪全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全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全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全海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全海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全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全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