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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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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三千元并没收赌资;曾因吸毒,于2006年8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6年9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一百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华侨村昌久采石场宕口回填工程工地,找到被害人赵某、端某、吕某,通过语言威胁,意图强行入股该工程。三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王某入股要求,被告人王某便以工程风大有灰尘影响其家里为理由,要求工程停工。三被害人迫于无奈承诺每月支付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4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已拿到三被害人支付的人民币24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端某、吕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刘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华侨村申请、承包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