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大树湾村人,初中文化,住户籍地,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惠晔,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惠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锦界镇长城街与前妻常某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拿出自己车内的一根钢管,将前妻常某乘坐的徐国华所有的长安“福特”牌小轿车的车窗、车门砸坏。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估价,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538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砸车辆车主徐国华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砸车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白某、常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估计鉴定结论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纠纷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塬远审判员:张扬代理审判员:王志浒
书记员:项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