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曲尺乡哨路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福田镇莲花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井村西区15栋2楼平凡旅馆213房间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龙门街道龙江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辖区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两坪乡朝元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9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五家渠垦区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巫山县曲尺乡朝阳村,现住巫山县高唐街道祥云路。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7日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自首并被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官渡镇尚家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在巫山县巫峡镇圣泉小区被公安干警抓获,次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两坪乡朝元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宗天,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欧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宗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周某某仅在现场外望风,没有参与到现场砸坏财物,按“罪刑相适应”原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行不严重、主观恶性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欧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2013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租用柴某祥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开设的大众茶楼二店888房间,购置赌博用具,设置赌场,多次组织李某烟、黄某涛、杨某平、江某、刘某贵等人,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抽取“水钱”获取非法收入。被告人欧某某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孙某某管理“水钱”并维持赌场秩序,同时安排人员“望风”和看护赌场。被告人周某某经孙某某安排,召集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手持钢管、斧头和火药枪在茶楼下看护赌场。同年1月底,龚某某因事离开巫山,便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管理赌场。该赌场共抽取“水钱”十万余元。2013年2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龚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大众茶楼二店888号房间开设赌场、管理、持械看护的事实。2、证人柴某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租用其大众茶楼二店888号房间开设赌场的事实;证人伍某军、方某祥、马某军、陈某华、任某伟、陈某星、杨某平、李某烟等证言,证实龚某某等在大众茶楼二店888号房间开设赌场及参赌、打望等事实。3、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在大众茶楼二店888号房间开设赌场的现场照片及在现场收缴的用于望风、看护赌场的械具等事实。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实各被告人对开设赌场的地点和相互身份的确认。4、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及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自首情况。2013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巫山县滨江路“江边渔庄”船上被公安干警抓获;2013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巫山县巫峡镇圣泉小区被公安干警抓获;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13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井村西区15栋2楼平凡旅馆213房间被公安干警抓获;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3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五家渠垦区被公安干警抓获;2013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辖区被公安干警抓获;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二、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开设赌场初期,因赌场上参赌人员不多,便准备采取砸其他赌场,吸引赌客到自己开设的赌场来赌博。2013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钟某某在龚某某的安排下,召集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和胡某雪、任某伟、陈某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众茶楼二店楼下集合,商量好分工后,分乘两辆汽车,来到桐子坪某某楼。孙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楼下望风接应,钟某某带领胡某雪、任某伟等人用头套遮面,手持钢管、刀具来到罗某某家中,将正在赌博的彭某纪、周某等人驱散,并砸坏客厅内的桌子、饮水机、玻璃酒柜、门窗等财物,随后逃离现场。事后,王某某请人以龚某某的名义同受害人罗某某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大概在去年年底时,我准备在大众茶楼开赌场,听赌客说高速公路引道有人在开赌场,我想那个赌场开起肯定会影响我的赌场。那天晚上七八点钟我给孙某某打电话叫他多带点人去“桐子坪”看看。后来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找到了赌场的位置,有人在赌,问我怎么办?我说你们自己看着办。过了一阵子,孙某某给我回电话说他带人到“桐子坪”去,在一栋楼房里的私人家里把赌场砸了,在里面赌博的人都吓到了,还把别人的门砸烂了。我就对孙某某说你们搞得好,早点回去,别在外面荡。”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指使孙某某带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事发当天11点钟左右,我接到龚某(龚某某)的电话叫我把人喊到大众茶楼拿工具,并说大众茶楼下有两个车子送我们去,司机晓得地方,还叫我们自己安排人去砸赌场,我接完电话后就给周某某打电话叫他把手下的小娃娃喊到大众茶楼去。打完电话后我就到大众茶楼,周某某、孙某某也带了张某某、田某某等十几个人来了,我们就上大众茶楼去拿工具后,我与周某某商量了砸场子的做法,由我带学娃子和几个不认识的小娃娃去赌场砸东西,号娃子和周义带其他小娃娃在楼下接应和观察,我还要求同我一起的小娃娃不准拿赌场上的钱,不准打人,只准砸东西,把赌客吓走就行,商量后我们就把头套手套戴好,拿上工具就上车了,司机晓得路,把我们带到高速路口小地名桐子坪后我们下车,司机给我们指赌场开在一栋居民楼十楼的,我们观察了一下后就带着学娃子和一帮小娃娃往楼上冲,头套手套都戴好的,手上都有工具,到十楼后看到一家门开起的,有蛮多人在闹,有人向楼顶上跑,我确定就是这家就冲进去了,看见有五六个人坐有沙发上,屋里有一张大理石桌子,没看见赌博工具,我就喊砸东西,边砸边骂,砸了一个酒柜和大理石桌子、饮水机等,然后就撤出来了。回到车上将头套手套交给周某某保管。在车上龚某某给号娃子打电话叫我们先闪几天。后来我们就下车回家了。”证实了龚某某安排钟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砸赌场以及钟某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底,在赌场开起没几天,龚某某就叫我安排人去砸高速公路那里的赌场;龚某某先自己去看了赌场位置的;那天晚上我和星娃子、朝娃子、眼镜、周某某等坐两个车去,我坐的第二辆,周某某和雪娃子等人坐的第一辆,两个车和司机都是龚某某安排的,我们是从大众茶楼拿钢管等工具后去的,用黑色头套把脸蒙到的,第一辆车上的六七个人上去砸的,我们第二辆车上的人没下,后来我们就离开了。”“我记得好象事后给龚某某说了砸场子的事,龚某某说搞的好并叫我们这几天注意点。”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安排孙某某、周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实了龚某某安排孙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等人到高速公路桐子坪处砸赌场的事实。5、证人陈某星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跟随周某某等去桐子坪砸赌场的事实。6、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纪、周某的证言,证实彭某纪、周某等人在罗某某家看见他人故意毁坏其财物的事实。7、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受害人罗某某收到以龚某某的名义赔偿的18000元损失费及罗某某对龚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8、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地点现场图。三、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2013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安排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购买斧头、钢管、瓦刀等工具用于看护赌场。周某某让陈某发(另案处理)从家中带来1支火药枪,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用于看护赌场。2013年2月5日晚,公安干警在巫山县大众茶楼二店查获龚某某开设的赌场,并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1把斧头,从茶楼卫生间内查获1支火药枪以及弯刀、长矛、棍棒等工具。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陈某华从家里带来一支火药枪,放在周某某租的房子里,因为我会使用火药枪,周某某就安排我把火药枪带到赌场上负责保管并叫我如果有人来砸场子就对天开枪,我就把枪拿起在四楼负责看护赌场,后来公安来了,我把枪放在茶楼的卫生间后就跑了。证实了张某某持火药枪看护赌场的事实。2、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证实了陈某华从家中拿来一支火药枪交给周某某,后由张某某负责持枪看护赌场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华将火药枪从家里拿来后由张某某负责保管并持枪看护赌场的事实。4、证人任某伟、陈某星的证言,证实看见张某某持火药枪望风的事实。5、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扣押张某某所持火药枪的情况。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所持火药枪为枪支。四、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海、杨某、李某国(均已判决)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圣泉小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商量,由杨某骑摩托车接送,李某海、李某国、张某某负责去偷钱或抢钱。次日凌晨3时许,杨某骑摩托车将李某海、李某国、张某某带至平湖路某某楼宾馆,李某海3人以开房为由进入宾馆了解情况后,在宾馆外与杨某商量决定进入宾馆抢钱。李某海便先进入宾馆用手捂住服务员尤某某的嘴,并持刀胁迫,张某某、李某国随后进入宾馆,张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架在尤某某脖子上,李某海将抽屉里的470元现金拿走,又与李某国一同将烟柜内的10余条香烟拿走。三人随后离开宾馆,一同乘坐杨某的摩托车逃走。事后,张某某等四人将所抢现金、香烟瓜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16日凌晨与李某海、杨某、李某国商量抢劫宾馆的事实。2、同案犯李某海、杨某、李某国的供述,均证实了2013年4月16日凌晨共谋抢劫宾馆的事实。3、被害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16日早上3时许,其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路某某楼宾馆值班时被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刀抢劫的事实。4、证人陈某奎、周某凤的证言,证实二人收购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等抢劫来的七条香烟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等抢劫的某某楼宾馆的地点及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身份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6、巫山县人民院(2013)山法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李某海、杨某一起抢劫某某楼宾馆的事实,且同案犯李某海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案犯杨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被责令退赔损失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人员赌博,并安排人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安排人员看护赌场,并组织人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某持械看护赌场,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火药枪,用于看护赌场,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上进行管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欧某某在赌场上抽水,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钟某某组织人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辩解故意毁坏财物一事与自己无关,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安排和指使,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直接参与毁坏财物,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欧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绍国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