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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尤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

(2013)尤刑初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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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伟,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毁坏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017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伟退赔被害单位福建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岳山

书记员:吴启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