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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邹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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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林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文、代理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邹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被告人邹某与其妻赵某商量,欲砍伐沙建镇上樟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大屏山的马尾松后种植桉树,尔后,二被告人携带柴刀、劈刀及锄头,到大屏山砍伐马尾松并种上桉树,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毁林地面积47.5亩,立木蓄积23.5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67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3年6月18日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赔偿沙建镇上樟村委会林木损失人民币6676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上樟村村委会签订补种复绿协议书。华安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赵某、邹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证人证言1、吕某证言,证实上樟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大屏山的林地被村民邹某、赵某侵占、开垦并种上桉树,林地大约三、四十亩,大部分是灌木,也有部分松树。2、石某证言,证实我在沙建镇上樟村大屏山购买了一片一千多亩林地种桉树,邹某帮我管理林场,在我林场的边上有一片上樟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被邹某和赵某开垦种植桉树。二、书证及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辨认现场的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向被告人赵某提取作案工具柴刀、劈刀、锄头各一把。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毁林地面积47.5亩,立木蓄积23.5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676元。5、证明,证实被毁林地的归上樟村所有。6、赔偿协议书,两被告人赔偿上樟村村委会人民币6676元。7、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到案投案。8、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9、《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赵某、邹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10、《补种复绿协议书》、《山地承包合同书》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补种协议、山地承包协议并支付承包金。三、被告人供述赵某、邹某供述,证实2008年底,赵某和邹某在大屏山进行锄草、清杂,把砍倒的林木和杂草放火烧掉做肥料,被毁的林木主要是松木和杂木,2009年2月份开始种植桉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邹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故意毁坏沙建镇上樟村集体所有的的林木立木材积23.56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相当,均属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676元并签订补种复绿协议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赵某、邹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作案工具柴刀、劈刀、锄头各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丽芬人民陪审员:李文娘人民陪审员:陈仕禄

书记员:叶文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