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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元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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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朝炼

书记员:郑成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