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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卿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洞刑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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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0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卿某某,男,1983年09月0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刘某、卿某某认罪,且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湘E3B2**的别克牌小车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湘E443**的吉利自由舰牌小车在洞口县黄桥镇至高沙镇短途汽车停靠点发生刮碰,双方就各自轿车损失赔偿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和卿某某用事故现场附近马路边的方木块将被害人彭某某的小车车窗玻璃、车顶、车引擎盖等部位砸坏。经估价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车辆经济损失38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向洞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姜某某、蒲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2011)洞价认鉴字第11号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材料;投案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卿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卿某某均亲手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卿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礼仁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