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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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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XX。因本案2013年9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骁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郑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XX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存放在黄金矿业公司华家湾工区2号平硐“-40段”处的两根总长度为26米的备用电缆线(规格/型号YJV22/3*150+1*70)割开,盗取电缆线内的铜芯线八捆,并装入一个白色的编织袋内。当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吴XX将其所盗的电缆铜芯线搬出洞口经过井口值班室时,被值班员发现并抓获。后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679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X已与被害单位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刑事和解,被害单位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决定申请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扣押发还清单、黄金洞矿业采购入库单等书证;证人刘兴立、方尾珍、汪军清、刘志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采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被害单位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决定申请书。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XX的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彪

书记员:胡艳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