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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葛万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金磐刑初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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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小敖,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海。委托代理人陈炜平。被告人葛万荣。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万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代理检察员施巧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海、陈炜平,被告人葛万荣及其辩护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葛万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万荣的辩护人陈永平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葛万荣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二、被告人葛万荣经鉴定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其在医学上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比常人要低,容易冲动发怒,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葛万荣在磐安县安文镇梦展花园附近的圆盘处接到其表姐夫陈大良的电话,得知其表姐陈某在东仙线45+200处因违章被交警查扣罚款。葛万荣立即找来一根约一米长的竹棍,与其弟弟葛某(另案处理)赶往现场意图阻止交警对其表姐的处罚,途中用脚踢翻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放置在东仙线45+100公路边的6F+测速仪,导致该测速仪器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后赶往东仙线45+200处交警队的处罚现场,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警队工作人员进行谩骂、推打,并挥起竹棍威胁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当场被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制止,后被传唤至安文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6F+测速仪损毁价格为人民币67978元;被告人葛万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葛万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毁坏6F+测速仪的事实。2、证人陈某、葛某、羊某、卢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葛万荣用脚踢毁6F+测速仪的事实。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6F+测速仪损毁价格为67978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葛万荣医学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视频刻录光盘2张,证明被告人葛万荣用脚踢翻6F+测速仪的经过情况。6、物证、书证。竹棍一根,证明作案工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万荣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葛万荣归案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机构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万荣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万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万荣损毁国家财产,依法应当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万荣的辩护人关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万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葛万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失人民币679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爱娟人民陪审员:陈德信人民陪审员:陈灯旺

代书记员:徐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