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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郸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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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3月30日在青岛市被当地民警抓获,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9日上午10点多,在郸淮路东段南侧康馨家园小区,被告人杨某甲因工地施工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将韩某头部、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各种费用共计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2月13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杨某甲因打麻将与杨某丙发生争执,二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带多人到杨某丙家,把杨某丙家的部分东西砸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各种费用共计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管某、王某丙证言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宏审判员:梁瑞审判员:王祖宁

书记员:朱腾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