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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338李强毁财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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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现住山东省沾化县。2012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沾渔5136船在东经118度01分、北纬38度35分,因故对正在打捞虾皮作业的被害人郭某某的冀海渔1080船进行撞击,造成该船船体损坏、驾驶楼撞倾斜变形。经鉴定,冀海渔1080船损价值人民币101025元。案发后,对冀海渔1080船的损失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信某某、郭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赔偿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冀海渔1080船的损失作价过高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秋菊人民陪审员:张桂秋人民陪审员:迟广玉

书记员:朱浩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