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住涞水县。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涞水县涞水镇东关村砂石料场与杨某乙、杨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甲开一辆铲车将杨某乙、杨某丙的母亲杜某某位于砂石料场的一间房屋及围墙推倒。后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某的被毁物品价值为1382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董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信,涞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杨某甲与东关居委会签订的承包拒马河滩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刘东生代理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