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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涉刑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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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1994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4月23日被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斌、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害人郝某某鸡场内,有自家坟头被郝某某将其坟头平了为由找其讨说法。在靠近鸡场时,被栓着的一条狗咬伤右手,杨某某随即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棒将这条狗打死,又将院内台阶上的另一条狗打死。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死的两条狗总价值壹万陆仟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受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郝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涉刑附民裁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本案所谓的“藏獒、狼青”应视为野犬,任何个人都有权捕杀,司法机关不应当对被告人追究法律责任,因本案犬主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检疫、注射狂犬疫苗,未领取过免疫牌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突然被狗咬到,为摆脱危险,情急之下才随手拿起木棍保护自己不再继续受到伤害,是紧急避险。3、涉案的犬不应当按纯种“藏獒、狼青”进行价格评估,涉案的价格评估不应当采信。本案鉴定结论只是出具了疑似为“藏獒、狼青”的意见,不能按纯种“藏獒、狼青”计算价格。综上,本案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害人郝某某鸡场内,有自家坟头被郝某某将其坟头平了为由找其讨说法,被养鸡场的狗咬伤,被告人用木棒将郝某某养鸡场内的两条狗打死,经鉴定,被打死的两条狗总价值壹万陆仟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宝钢审判员:王晓玲审判员:孟常亮

书记员: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