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取保候审。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县河南疃镇马屯村杜立省与南里岳乡张屯村张某乙同在河南疃镇村街上开设影楼店,后因故产生矛盾,杜立省心怀不满,2009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杜立省纠集多人到张某乙“浪漫经典”影楼店里,将大厅的空调、电脑推倒后仍不解气,又于当晚20时许,杜立省(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等多人开两辆车去到张某乙影楼里,对影楼大厅内的空调内机,电脑显示器、摄像机、饮水机、音箱等器材设施推到砸坏,并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右手受伤,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4575元。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到曲周县公安局河南疃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赵某甲、谈某、邵某等人证言,同案人杜立省、朱建青供述,被害人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鉴(2009)第65号鉴证结论书,本院(2010)第60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害人申请书及曲周县公安局河南疃派出所民警赵某乙、刘某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结伙他人泄愤报复,毁坏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袁章印审判员:苏庆新审判员:苑长军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