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路**,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套牌(冀BT82**)出租车进入唐山市路南区某小区内,在使用钢珠枪将分别属于吴某某(冀BAD3**奔驰汽车E300)、甄某(冀BF23**大众尚酷汽车)、刘某(冀BYN6**丰田汉兰达汽车)、王某某(冀BYS7**丰田普拉多汽车)、周某某(冀BLZ5**海马汽车)等人的五辆汽车车窗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手机、运动鞋、车掸子等物品及人民币400元。经鉴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0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盗运动鞋、手机、被毁损车辆、犯罪工具等物证、被害人吴某某、甄某、刘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枪支检验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公民财产损失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二、将作案工具仿真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