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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346号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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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唐山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自已没有采伐林木许可证,却以树木妨碍唐山市某公园施工为由,指使他人砍伐唐山市路北区某村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某地北侧的46棵白杨树。经鉴定,被伐白杨树材积22.412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22,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人杨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毁损单位刘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电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庆松审判员:董振荣代理审判员:郑赵靖

书记员:刘卫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