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00五年六月三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由于与其前妻董某及其家人有矛盾,于2012年3月9日14时许,手持两把斧头来到其前妻董某和王某合伙经营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凯源花苑底商5号一层和二层的怡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方袪斑研究所,用斧子将两公司的门、复印机、电脑显示器、空调等物品损毁。上述被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且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刑某、柳某等人证言,被砸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被毁物品价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雅廷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