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祥,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涛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祥因与郑某生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持水泥块将郑某生停放在沭阳县沭城镇某小区西门南侧的苏NUEX**尼桑轿车挡风玻璃、发动机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轿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676元。被告人李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祥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郑某生陈述、证人陈某连、支某雨、李某东等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祥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祥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文静
书记员:陈奕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