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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孔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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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辩护人吴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潘某甲与孔某乙在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门口因让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孔某甲得知其父孔某乙和他人发生争执,即和马某、张某等人赶到伯爵庄园门口帮忙,被告人孔某甲到达现场后即打被害人潘某乙拳,潘某甲见对方人多逃离现场,被告人孔某甲因未追上潘某甲便返回伯爵庄园门口,用脚跺被害人潘某甲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大众途锐车左前方,致该车左侧大灯损坏,经鉴定该灯价值7800元。

另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甲赔偿被害人潘某甲10400元,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人孔某乙、陈某、马某、张某、车华枫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坏车辆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佳文代理审判员:卓莹人民陪审员:张春梅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