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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开剑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藤刑初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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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开剑,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藤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被告人许开剑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通知其不到案,2013年10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开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开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开剑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开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开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开剑被监视居住前羁押44日,折抵刑期44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覃宏高

书记员:魏朝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