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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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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丞,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6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丞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廖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廖丞、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廖丞因许某某拒绝帮其在恭城街上租房,即起砸烂许某某的小车之念。6月3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廖丞用水泥砖将许某某停放在本县恭城镇拱辰东10巷34号自家门前,车牌号为桂CZ73**讴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烂,后逃离现场。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6月3日被砸烂的桂CZ73**讴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115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廖丞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丞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书证;3、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相;4、鉴定结论;5、视频资料;6、被告人廖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廖丞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丞得到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丞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廖丞的作案手段、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3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人民陪审员:欧阳萍人民陪审员:彭祖勤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