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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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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姣姣,女,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姣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姣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5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姣姣的父母与被害人梁xx、梁xx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并当庭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梁xx、梁xx经济损失15000元,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姣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梁xx、梁xx等人陈述,被告人李姣姣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以及调解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姣姣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姣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姣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英人民陪审员:罗远佳人民陪审员:陆明湖

书记员:牙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